当仲裁庭解释一项条约时,而是作为嵌入在庞大而动态的国际公法世界中的裁定者进行解释——正如 Bruno Simma在Oil Platforms一案中的个人意见中所有力地阐述的那样。然而,近年来,投资者国家仲裁庭做出的某些裁决(幸好不是主流裁决,但仍受到很多评论)对公平和公正待遇采取了更为狭隘和保守的态度,其中最糟糕的可以说是格拉姆斯黄金诉美国案,仲裁庭将公平和公正待遇的含义冻结为20世纪初外国人外交保护标准的内容。通过追溯投资条约法和国际公法其他领域之间的相互影响,Martins Paparinksis 的文章为格拉姆斯等裁决背后的错误思想提供了很好的解药。这种想法基于许多假设。一是投资条约仅仅通过公平和公正待遇引入了一个自足的外交保护制度,而不是将公平和公正待遇规范从外交保护中引入到投资者保护的新环境中,后者不是通过拥护而是投 多米尼加共和国 WhatsApp 号码列表 资者直接进入争端解决程序来运作。二是强烈推定,随着国际和地区法院和法庭的判例日益丰富,习惯法已经发展成为现实。三是外交保护法或最低待遇标准是一种自足的制度,不受国际法其他领域发展的影响,无论是人权还是多边和地区经济条约中的各种透明度和行政公平性条款。马丁斯对庞大复杂的国际公法领域中公平和公正待遇标准的丰富和细致的分析实际上挑战了所有这些可疑的假设。正如马丁斯所指出的,尽管有些条约可能明确限制可供解释的规范性材料的种类,但总体而言,如果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1 条和《国际法院规约》第 38 条结合起来,其范围定义得非常广泛。由于公平和公正待遇是一项基于条约的义务,因此与定义标准相关的规范性材料本身不必具有习惯的地位。无论如何,众所周知,在现代国际法领域,习惯、常规法甚至软法之间存在着动态的相互作用。这一现实使得格拉米斯·戈尔德的方法显得特别枯燥乏味。
在 Martins 的文章中,值得进一步思考的还有他在最近 EJIL:Talk!讨论他的书时与Anthea Roberts交流时提出的一个问题:我同意 Martins 的观点,不应轻易将市政公法作为公平公正待遇内容的来源,当然也不应该将其作为上限。要确保对投资者的公平公正待遇,东道国仅有与其他州的公法一致的法律是不够的。评估市政公法设定的标准不仅需要评估正式法规中隐含或明确的标准,还需要评估系统的实际运作,换句话说,即行政实践。此外,即使在美国和加拿大这样的国家之间,司法审查和其他重要机制如何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也存在相当大的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