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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将在本博文的其余部分重点讨论与

Posted: Thu Feb 20, 2025 9:52 am
by pappu6329
瑞士气候案的申请人援引了《公约》第 2、6、8 和 13 条的违反。他们已经用尽了国内补救措施(所有文件均可在此处查阅;例如,请参见此处和此处,了解瑞士学者对最高国内审裁机构裁决的批评)。欧洲人权法院可能会将其分析限制在第 13 条和第 6 条上,并做出与所谓“程序性转向”相一致的判决,即分析《公约》的程序性要求,同时表示尊重实质性评估(例如,请参见海伦·凯勒和科丽娜·赫里的这篇全新文章,了解从狭隘的程序角度看待环境案件的利弊)。与程序问题有关的可受理性问题似乎很简单,可能的例外是该协会作为法人的受害人身份(而不是作为该协会个人成员的四名申请人)。在这一关键点上,欧洲国家人权机构网络的第三方干预简要总结了非政府组织在通常技术复杂的环境案件中出庭的案例法。总之,我推测法院不会觉得处理第 13 条和第 6 条问题过于困难。

《欧洲人权公约》第 2 条和第 8 条有关的受害者身份问题。我发现它们最有趣,因为申请人声称自己是国家监管疏忽的(潜在和当前)受害者,而这种疏忽与多种来源的广泛威胁有关。无论如何,疏忽的责任在概念上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当该义务可能要求国内立法者采取雄心勃勃的措施时,情况就更是如此。我将提出两个要点(在第三方干预中均有更详细的阐述):

可采性和案情不可避免地交织在一起

我的第一点是,如果申请人援引监管不作为的指控,那么任何法院都不可能将可采性与实质问题截然分开。《欧洲人权公约》第 34 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声称自己是某个国家违反《欧洲人权公约》所规定权利的“受害者”。如果指控是 新西兰 WhatsApp 号码 未采取积极义务所要求的充分措施,那么在决定申请人是否具有受害者身份时,法律评估不可避免地需要至少初步了解积极义务的范围。法院试图将因不作为而导致的受害者身份的可采性问题与对保护范围的实质性了解截然分开,未能认识到不作为责任的概念性质,并避免了标准法律推理所要求的步骤。这没什么不对,如果法官无法分析受害者身份,而没有至少对生命权和私人生活权的保护范围有所说明或暗示,那么任何人都不应该感到惊讶。

欧洲人权法和国家责任法都明确规定了因不作为而造成的违法行为的责任。要了解是否存在不作为以及申请人是否受到影响,首先必须问大概需要采取什么措施。在评估与不作为指控有关的受害者地位时,我们需要将国家采取的措施与国际义务的要求进行比较——在本案中,国际义务是指根据当今条件和“最佳可用科学”进行解释的《公约》第 2 条和第 8 条。如果两者之间可能存在不一致,则可能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下一步就是评估申请人是否直接受到不作为的影响。在Cordella v. Italy 的判决中,法院表示,如果个人发现自己处于“高环境风险”的境地,即环境威胁“对接触者的健康和福祉具有潜在危险”,则个人会“受到所投诉措施的亲自影响”。如果我们将此应用于疏忽和潜在受害者的判例法,那么相信 Klimaseniorinnen可以说符合这一标准并非不合理。

我想概述的第二个方面涉及保护人权免受威胁的不同类型积极义务之间的区别。

防范大规模威胁的积极义务

欧洲人权法院承认了针对不同概念性质的威胁的积极保护义务。在国家未能保护特定个人在特定时间免受特定威胁的案件中,经常会援引积极义务,例如当妇女受到家庭暴力威胁,报警但未获任何援助。但法院同样承认了针对更广泛威胁的积极保护义务,即建立立法和行政框架有效保护《公约》权利,要求对外部不法行为者进行多次干预。两种积极的保护义务可以同时出现在同一个案件中,无论是与家庭暴力还是其他威胁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