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壳牌公司的行为要被视为合法

Posted: Thu Feb 20, 2025 8:33 am
by pappu6329
上诉法院确认,在企业气候责任方面,这些“不成文规范”来自多种来源,例如超国家人权条款(《欧洲人权公约》第 2 条和第 8 条)、联合国《工商企业与人权指导原则》、《巴黎协定》、《经合组织跨国企业负责任商业行为指南》,以及私人和公共实体发布的各种软法和文件(如 IPCC 和国际能源署报告,或科学界建议)。这部分还主张人权具有“间接、水平的维度”,并将其适用范围扩展到私人关系(《1989 年上诉法院规则》第 7.18 节及后续章节)。

上诉法院重申,,就必须考虑到其直接遵守的严格的气候立法之外的所有正式和非正式规定(例如,在欧盟层面,包括欧盟排放交易体系和下一个排放交易体系 2 指令、企业可持续性报告指令以及最近的企业可持续性尽职调查指令 (CSDDD))。

所传达的信息是,企业遵守现有立法是不够的。“立法者为减少二氧化碳排放而采取的 印度 WhatsApp 号码 措施本身并不详尽。无论是欧洲还是荷兰立法者都没有规定遵守现有应对气候变化计划的公司不再有义务进一步减少二氧化碳排放。 […]相反,政府强调,公司也有自己的减排义务。因此,现有法规产生的义务并不排除个别公司基于社会标准减少二氧化碳排放的注意义务”(§7:53)。

供给侧企业气候责任

对于上诉法院来说,问题在于这一社会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即减免的比例及其具体应用。

众所周知,排放分为三个领域:范围 1(公司排放的直接排放)、范围 2(购买能源产生的间接排放)和范围 3,后者涵盖了整个价值链上下游的所有其他第三方产生的排放,包括最终用户。该决议重点关注后一类(第 H 部分),承认壳牌在前两个领域的减排道路上走在了正确的道路上。

关于范围 3 的排放,我认为有一个论证段落特别值得一提。

壳牌辩称,对第三方(即壳牌产品的最终用户)要求和购买的排放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范围 3 排放,供给方,§7:98 及后续内容;需求方,§7:100 及后续内容)。Shel 坚持认为,公司不能因为提供市场参与者自己需要的市场商品而被追究责任。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律应该主要解决市场的需求方,即消费者的选择。这种反对意见确实很有趣,并提出了一个更广泛的问题,即作为系统转型推动者,公司在传统市场动态之外的责任范围。事实上,主要污染者(不仅仅是他们:还有银行和金融机构,它们越来越多地成为气候诉讼的目标)凭借其经济实力和庞大的规模,在应对气候变化的斗争中占据着关键地位。正如评论员所指出的,上诉法院承认,向净零经济转型需要双方的努力,不仅要抑制和减少消费者的需求,还要限制生产者的供应。这些限制性努力不仅应来自立法机构(例如,通过禁止发放新许可证或实施特定的税收制度),也应来自主要市场运营商本身,他们有望逐步“自愿”停止新的勘探和投资项目,以遵守社会标准。因此,壳牌的反对意见被法院驳回,法院坚持认为,无论市场需求或经济考虑如何,公司都有自己的 个人责任和法律义务来减少范围 3 的排放。